深圳P2P律师-深圳P2P纠纷律师-深圳P2P案件律师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7-21 09: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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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传统金融领域融资成本高、渠道单一、需要担保的特点,P2P网贷更加方便快捷;P2P网贷利用平台优势整合民间闲置资金,通过分散投资降低了投资风险,回报率远高于银行存款及市场上普通理财产品的利率;网络及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提供了技术支撑,均为近几年P2P网贷的繁荣奠定了基础,而相应的,相关法律问题同时产生。
文/施浩黄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05刊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约定了债权转让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P2P平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P2P平台从借款人处扣除的费用属于居间服务费,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为准;逾期利息、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两者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
被告:李坚强、黄新万、陈家锋。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久渡公司)。
点荣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拥有www.dianrong.com网站,出借人与借款人可通过成为该网站会员达成借贷意向。2013年9月29日,李坚强(会员号93519)通过原告网站与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达成借款意向,借贷双方根据网站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共计向李坚强出借资金5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之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节假日不顺延,月还款额为46314.8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在还款日次日起算的7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超过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李坚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出借人通过点荣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李坚强放款50万元,但李坚强自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2014年7月11日,点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坚强已受让出借人的全部债权。
鉴于李坚强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点荣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坚强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点荣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李坚强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坚强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予以认可;2.对点荣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是被告与众出借人通过点荣公司签订的,点荣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与借款人、出借人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成为本案原告;3.点荣公司平台从借款人处扣除了平台居间费,故对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请法庭酌定;4.因为经过法院释明,点荣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并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内,故对变更后的该部分诉请予以认可。
【审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点荣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确系居间服务。然而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超过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点荣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和网络平台与借款人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点荣公司基于居间合同从借款人处扣除居间服务费,属于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出借人的权益,故本案中居间服务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的实质。3.逾期利息产生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体现了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惩罚性,苛其以加重的责任。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设定的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特质,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但累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变更诉请,放弃主张违约金,并将逾期利息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下,故对原告变更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判决:李坚强向点荣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评析】
P2P网贷,英文为Peer-to-PeerLending,是具有借贷意愿的借贷双方在网络平台的帮助下,实现信息交流,确立借贷关系,进而完成资金转移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近年来,我国P2P行业发展迅猛,根据《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统计,2013年P2P线上线下交易额在人民币1800亿元到1900亿元左右,较2012年有8倍左右的增长。
P2P行业的繁荣,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原因:一、相较于传统金融领域融资成本高、渠道单一、需要担保的特点,P2P网贷更加方便快捷;二、居民理财投资能力普遍较弱,投资途径受限制、收益较低,P2P网贷利用平台优势整合民间闲置资金,通过分散投资降低了投资风险,回报率远高于银行存款及市场上普通理财产品的利率;三、网络及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为P2P网贷提供了技术支撑。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P2P行业也存在着监管不明、准入门槛低、业务经营范围相对模糊等问题,导致出借人无法收回本息,从而引发诉讼。现以本案为基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P2P网贷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判断具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仅看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还应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就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与其是否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P2P网贷,实质是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民间借贷,与传统民间借贷最显著的区别在于P2P网贷有第三方即P2P平台的参与,由P2P平台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与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般是出借人作为原告,以借款人为被告,请求其归还欠款的诉讼结构。因此,在P2P网贷纠纷中,理论上应由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要求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P2P平台无义务参与借款合同纠纷。然而在本案中,P2P平台点荣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内容;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不属于不得转让的三类债权类型,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4.须通知债务人。本案系争借款协议已经约定了债权转让条款,当借款人违约时,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点荣公司,由点荣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且系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点荣公司也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可以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点荣公司成为合法债权人,对本案具备了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由P2P平台作为原告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般情况下,P2P网贷的出借方人数众多,每个出借人的借出款项较少,有的仅为数百元甚至只有几十元,出借人与借款人彼此不认识,不了解对方的具体信息,由他们自己提起诉讼,诉讼成本较高,且由众多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引发的共同诉讼,也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P2P平台掌握借贷双方的所有身份资料,拥有更多的信息和资源优势,在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下,由其代表全体出借人进行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地审理。
二、借款本金的认定
P2P网贷案件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难题在于P2P平台已经从借款人处扣除服务费。对于该笔费用的性质该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中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该如何认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负有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忠实和尽力、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同时享有报酬请求权。居间成功时,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订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结合具体案情,点荣公司的网络贷款平台,为李坚强与出借人提供交易信息、信用咨询、评估、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情况以及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相关服务,并向李坚强收取1万元的服务费用,因此点荣公司与李坚强之间形成了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在合同成立后,点荣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坚强收取1万元作为报酬,该笔费用应属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的居间服务报酬,不属于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并且点荣公司与李坚强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应区别于李坚强与众出借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点荣公司扣除1万元居间服务费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出借人的权益。综上,借款本金应以出借人实际借出的50万元为准。
三、逾期利息、违约金并存应如何处理
尽管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违约金,但仍有必要讨论合同条款同时约定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所需支付的处罚利息,体现了对借款人违约的惩罚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特质。具体到本案,借款协议中在约定了逾期利息的同时亦约定了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余额的20%,应当认定其为补偿性违约金。因此,本案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系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叠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与第二百零七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两者累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四、电子证据认证存难题
随着科技发展及无纸化办公的普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已大量在诉讼中被使用,新民事诉讼法也及时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但是,电子证据脆弱的物理属性,导致其容易被删除或篡改,给法院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带来困难。
P2P网贷有关身份认证、资金往来、合同签订、后期联络等活动,均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即可进行操作进而完成借款,后期还款、催收也都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完成。由此带来两个问题:
第一,借款协议系网站自动生成的电子文本,并无借贷双方的实体签名,实践中附有电子签名认证的电子证据也很少,本案中借款人李坚强到庭应诉并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然而,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借款人不到庭的情形,或借款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网上操作借款非本人所为,法院对实际借款人的认定存在障碍。
第二,P2P平台提交的证据,如本案中的借款协议、短信及电话催收记录、债权转让通知邮件、后台记录,均系P2P平台将保存于自身网站的电子证据以书面打印件方式提交。对于书面打印材料应如何审核?是通过诉讼成本较高的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补强其证明力,还是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庭前或庭上进行核实?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亟待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