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署账单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6-13 11:45:26
案情简介:对账函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2009年8月1日,机械公司与重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重汽公司每月月底之前向机械公司发出下月采购订单,机械公司在接到重汽公司的订单后,按照规定的交付方式、时间和数量在指定地点交付。后来,重汽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145808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与第二款中约定,重汽公司应自机械公司发票挂账之日起6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付款的,应承付违约金,对应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9日,重汽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了对账单,共计145808元,重汽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重汽公司迟迟不交剩余货款。重汽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辩解
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对账函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机械公司所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015年9月9日双方对账,最后一次确认欠款数额,诉讼时效能否以此时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对账函的内容并没有催索及要求支付的意思表示,重汽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仅确认双方原有账目余额,并非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非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此,对账函和催索通知不是一个概念,该对账函不能视为双方对履行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对账函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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