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买卖合同凭对账单能否追讨货款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6-13 13:26:39
在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交易,这种方式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习惯,在单次或连续多次的交易后,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一般会向出卖人出具一张对账单、债权凭证书、对账函等债权凭证,很多卖家收到总是担心,万一买家到时不给货款,仅凭这张单据能要回货款吗?下面和深圳货款纠纷律师一起来学习一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是由买方向卖方书写的债权凭证,是买方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买方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足以证明买方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卖方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卖方,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即使是买方未在该债权凭证上写明卖方名称的并不影响买方承担债务的事实。卖方持有该债权凭证,即已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果买方否认债权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买方一方,买方须另行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卖方,否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此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要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证明力的大小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所以,根据该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向法院提交的是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的,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但对于第二款中规定的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除买方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因此,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的证明力要大于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买方拖欠货款未支付的,卖方应当要求买方出具对账单等债权凭证,这样到时一旦双方发生纠纷的,极大减轻了卖方的举证责任,卖方仅凭买方出具的对账单等债权凭证就可以追讨货款。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涉及该法律条文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阅读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慧能向法院起诉称:慧能公司从2014年6月起向金通公司供应音箱产品,金通公司以月结方式向慧能公司付款。至2015年6月25日止,金通公司尚欠慧能货款30万元,有对账单为凭,但金通公司一直拖欠不还。故此,慧能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慧能公司的货款共计30万元。
被告金通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慧能起诉;慧能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停止供货和售后服务,给金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理应赔偿;慧能隐瞒商标使用权到期的真相,违规生产假冒销售先科音箱,给金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理应赔偿。
判决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慧能公司、金通公司之间并未签书面的买卖合同,慧能提交由金通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并载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金通公司尚欠慧能公司音箱货款30万元”。
反观金通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都不能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实际的交易方。比较慧能和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慧能公司的证据在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证明力上强于金通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慧能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与慧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金通公司个人而非第三人。金通公司已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慧能货款3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故慧能公司主张金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审理后判决:金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慧能公司货款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