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件仅凭增值税发票起诉,能否要到货款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6-13 12:55:25
2018年10月20日上午9时,如皋法院每月一期的假日广场法庭在安定法治文化广场如期敲响法槌,民二庭副庭长肖剑飞开庭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南通某彩印公司诉称,本公司按照被告如皋某生物公司要求,为其印刷彩色海报、包装盒、不干胶、外箱等印刷品计23142元,于2016年8月1日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生物公司出示原告为其印制的外箱印刷品,提出存在色差、未镀膜等质量问题。
原告提交由被告会计范某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货款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范某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也未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交公司,双方往来没有合同、没有商定货物的价格、数量,且被告保证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曾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原告在对于买卖事实发生与否的举证陷入僵局时,找到了一张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仍由范某签收,送货单上注明了送货的数量、单价及产品名称。因双方对是否给付货款存在明显差异,致调解未成,法院将择日作出判决。
法官说法: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强化规范经营和证据意识,对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收送货单、转账凭证、往来函件、增值税发票等,均需以书面原件的方式保存,便于双方最后的结算,亦有利于一旦发生诉讼,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对于被告抗辩的货物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买受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被告生物公司陈述其在2016年收到货物后就发现了质量问题,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两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按照合同法规定,案涉产品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
在此提醒广大企业经营者,买受人对于产品质量要及时进行验收,对质量存在问题的要在合理期间或两年之内提出异议,并保留提出异议的相关资料,以便纠纷发生后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