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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委托炒股”纠纷案件最新裁判规则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1-10 10:12:58

 
本期导读:现在股票市场火热,一部分没有股票操作经验的人也想将资金投入股市赚取利润,此时有部分公司或个人就利用人们这种心理来签订合同(如承诺盈利率或者保本等),借此吸引顾客,让顾客将股票账户委托其进行代管,赚取收益。顾客往往看到合同内容有赚无赔,就签署了相关协议,并将大量资金投入股市。但顾客往往忽略了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及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最后造成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一定能实现,而致使自身的财产受到损失。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小编精选北京、湖南等法院典型案例,据此提炼裁判规则。供法律人和炒股的人看看,请慎重决定。 
 
1.投资人与无证券委托理财业务资质的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无效——殷某诉亿创鹰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资人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公司无法提交其能够从事证券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文件的,委托理财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属于无效协议。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来源:北京法院网2015.5.14 
 
2.证券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客户委托签订的委托炒股合同无效——肖某诉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使用客户账户代为炒股的,委托炒股合同无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对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股票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 
案例分析:本案中,孙某拥有一个特殊的身份,即其接受肖某委托时,属于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且获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孙某的特殊身份是导致本案中认定其与肖某之间委托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孙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且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委托人的资产本金及利息损失如何赔偿呢?孙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其明知其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违法了证券法相关规定,并向肖某出具类似保底条款的承诺,促使肖某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导致本案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孙某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孙某应将委托股票本金赔偿于肖某,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因肖某一审中放弃利息主张,故二审对利息部分不再进行处理。 
来源:北京法院网2014.6.9 
 
3.委托炒股合同中的保本条款无效——张某诉范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从股市风险和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上讲,委托炒股合同中的保本条款明显侵害合同双方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分析:“保本条款”的效力,我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不得承诺保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申明上述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或办理信托业务时,不得暗示或者误导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该条款规定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保本条款无效,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个人之间的保本条款是否有效,但是从股市风险和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上讲,保本条款明显侵害了双方的利益,故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本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0.8.11 
 
4.利用委托人身份证明办理银行卡并转取股市账户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接受他人委托炒股,利用掌握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业务和电子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业务,假冒委托人签名,暗中转走委托人股市账户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分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转取他人股市账户资金133.3万元,用于自己偿还债务,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张某迫于被害人的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张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减轻处罚。对张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来源:湖南法院网201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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