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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新模式面临风险与法律应对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7-18 17:06:43

 
目前,网络金融活动空前活跃,不少地方存在法律真空状态。原有金融法规范也不能涵盖各种突飞猛进的网络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立法在侧重补充法律空白的同时,还需注重法律之间的衔接。 
互联网深入发展,其触角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金融领域也在所难免,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和挑战。互联网金融新模式如雨后春笋,蓬勃涌现。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围绕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行业的影响,学者们争论纷纭,抑或是“颠覆性”的冲击,或仅是一种传统金融框架下的模式创新,这种争议尚可搁浅。因为互联网金融的风潮已裹挟着诸多风险,直面扑来。2015年1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提出规范发展各类金融机构,发挥互联网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有益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推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发展。 
互联网类金融新模式迅猛发展,究其根源:一是云技术、大数据、移动通讯等网络技术的支撑下,“互联网+”模式大行其道;二是国内外新型网络金融的兴起,其直接动因都是源于传统金融方式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投融资需求所引发。金融业务互联网化为小微初创者和普通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平台,同时,也促进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运营方式的信息化升级和金融业务的探索和创新。目前,我们所普遍接触的主要新模式有第三方支付、P2P与股权众筹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通过连接网上商户、消费者与银行,提供结算业务的平台,包括阿里巴巴的支付宝、腾讯的微信支付、中国移动的和包等;P2P与股权众筹是一种基于商业信用,达到在互联网平台实现资金需求者和投资者的资金融通模式。P2P平台,可以说是民间借贷的网络化。严格来讲,网络P2P只是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平台以及融资双方之间本身应当符合债权转让和居间合同的规定。而股权众筹,实质是一种小额的股权融资,属于一种私募资金的方式,不同的是通过网络“公开”募集。 
金融本身重在风险防控。互联网金融呈现的新特点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传统的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脱媒化,使得金融融资行为不断削弱银行的中介作用,趋向“金融非中介化”。互联网金融的跨界性促使不同资本与金融资本跨界融合,新的商业模式和机会正在发酵孕育出新的金融供应链,对整个大的经济发展生态格局形成了巨大吸引力。互联网金融的涉众性,使得互联网金融在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也凸显重要。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律既作为规范,是除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等外的社会治理方式,也是不可跨越的红线,法律风险亦无处不在。可以说,互联网金融面临着集网络、金融、法律等各方面的风险。 
互联网本身的风险,主要是技术风险和网络安全风险。互联网本身就是高技术的领域,需要依靠程序和软件保障安全运行。网络安全更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门。网络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已成为危害网络安全的重大威胁,网络犯罪也是时有发生。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线上交易方式,信息交换和资金处置都是在网上来完成,其本身置于网络环境风险中,无时无刻不依赖网络安全。 
金融方面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系统风险。金融本身存在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模式脱媒性,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信用风险更加加剧。而且,当货币资金通过众筹、信托、基金等进入交易平台,这些资金又可能被配置到其他高风险领域进行融资,一旦资金流断裂,可能导致流动性风险,甚至引发系统风险。 
法律方面的风险。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金融行业实行严格限制和管控,任何主体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资金结算、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业务都难免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目前,网络金融活动空前活跃,不少地方存在法律真空状态。原有金融法规范也不能涵盖各种突飞猛进的网络金融活动。虽然,第三方支付平台已融入大众的生活,成为一种高效、便捷的消费方式。但是,如果用户将资金放在平台账户,从交易到结算之间时间范围内就会形成沉淀资金的问题,甚至包括微信红包在内形成大量资金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一旦上述资金被挪用、侵占,就可能触及法律的红线。P2P运行方式的异化也存在着潜在风险。一些P2P平台从中介服务平台,演变成融资担保平台,最后异化成存贷款业务平台,出现倒闭、“跑路”等现象。股权众筹超过公司法规定向200人以上公众募集资金,就必须脱离众筹平台,转向其他渠道融资。否则,就会违反行政法规以及涉嫌擅自发行股票、非法集资类犯罪。 
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要求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目前,我国关于网络安全立法远落后于网络的发展速度,《网络安全法(草案)》已公布,对于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及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等都做了相关规定。有关网络金融方面的法规,除了之前出台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办法,对新型金融模式相关的立法可从以下进路,加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规制:一是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主体的合法或非法化问题,是行业监管的前提,立法应当予以明确;二是完善和细化各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从业规范。针对各新互联网金融主体活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行业标准;三是加强网络征信和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完善大数据、信用风险、公开信息披露等制度;四是理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监管体制。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和协调机制;五是建立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互联网金融立法在侧重补充法律空白的同时,还需注重法律之间的衔接。一方面,除完善主体准入方面的立法外,加强对新型金融模式交易行为的监管立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业务开展必须在合规合法的框架内展开,要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的规定,互联网金融立法也要注意与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相衔接;还要重视刑法的最后保障作用。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创新和发展不能触碰法律红线,同时,适用刑法应审慎地保护互联网金融的健康蓬勃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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